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郑某,男,回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31996********,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市**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被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4月30日己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等人在新郑市新区办中兴路BOSS CLUP K时代饮酒后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经该酒吧工作人员常某劝阻后与常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赵某等人将马某某、史某某带至该酒吧门口,对二人实施殴打,造成马某某、史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史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常某、闫某某、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会军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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