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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暂住清某某**镇**村**巷**号**。2007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7月22日因威胁他人安全、故意伤害被清某某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租住阎某某位于清某某**镇**村**巷**号**。2019年7月13日晚22时30分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阎某某头部打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阎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栋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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