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左右,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孟孙社区西侧“七只羊烧烤”店对面马路上,廖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某殴打廖某某、段某某,致使廖某某腰部、腹部,段某某左耳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郑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乡**村**号。
2.卷宗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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