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镇**村172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村村民,被害人郑某乙系郑某甲大伯,居住在郑某甲家隔壁。2019年3月1日上午7时某某,郑某甲和郑某乙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在拉扯中郑某乙摔坐在地。3月5日,郑某乙因感觉背部疼痛到医院检查,发现腰椎骨折。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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