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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之妻袁某某和朋友江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美食街酒点半门口与张某某、罗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中接到朋友电话知晓此事后,即驾车到达现场。此时,袁某某、江某某、陈某某与罗某甲、张某某之间的争吵已经结束,张某某蹲在地上。被告人郑某某上前朝着张某某面部踢了一脚,张某某被踢倒在地鼻子受伤流血。之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致张某某鼻骨右侧粉碎性骨折。经水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罗某乙、任某某、刘某某、罗某甲、陈某某、江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水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和辨认被害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居住于水富市**街道办事处**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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