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合江县九支镇赵岩村龙洞老粮站门口处,因琐事与酒后的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在经旁人劝开后,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邓某某腹部捅伤,随后郑某某将该小刀丢弃于现场附近并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刀具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联明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738144****;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