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街**号门面。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9日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因朋友肖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打架一事,和肖某某一起到贵阳市**区**街找杨某某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李某某被被告人郑某某、童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砍刀、钢管砍、打,造成其头部、右手、右腿等多处受伤。经贵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右手示、中指缺失并环指功能部分丧失、拇指末节骨折并软组织缺损属重伤二级;2、李某某右侧腓骨粉碎骨折属轻伤一级;3、李某某左颞枕部、后枕部头皮裂伤累计属轻伤二级,分别属轻微伤;4、李某某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李某某住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肖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童某某、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翠萍
检察官助理:张瑜葳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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