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犯黄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酒店**包厢内与被害人苟某某、周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拿啤酒瓶互殴,现场致使被害人周某某晕倒。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同案犯黄某某又在包厢外与被害人苟某某互殴。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苟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苟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0年3月19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7人的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某、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木明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594****。
2.卷宗一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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