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18时许,在**镇**村村西**石化对面路南,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郑某某将张某某踹伤。经隆某某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系轻微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2019年9月30日,郑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取得张某某谅解。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郑某某供述和辩解;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庆泽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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