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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村**巷**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30分左右,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村十字路口处,**村村主任刘某某骑电动车通知村内经营门店经营者加强疫情防控,买卖双方都要佩戴口罩,看到了在十字路口东北角处的无名熟食店在经营过程中,向不带口罩的顾客售卖熟食,刘某某对该熟食店的经营人郑某某说:你们明天别开了,以后也别开了。刘某某的话引起后郑某某的不满,被告人郑某某从店内拿把菜刀,藏在左腋下,跑到刘某某跟前并用菜刀砍向刘某某的面部,致刘某某左侧面颊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用刀将刘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彦珠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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