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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经商。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与魏某甲一起到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小区家中索要债务,郑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郑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1把。

2.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东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车钥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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