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5********,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与罗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德源街道德富大道与文明街交汇路口发生纠纷,被害人方某某对其进行劝阻,引发被告人郑某某不满,遂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方某某,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现金5000元。
2020年1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郑某某挡获,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伤害故意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威薇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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