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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书香大地小区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商铺内因琐事与蔡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郑某某造成蔡某某下颌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蔡某某此次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赔偿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关于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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