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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9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酒后途经本市**镇**村**综合市场车站路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海来某丙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相互斗殴。过程中,郑某某等人持桌球杆殴打海来某甲、海来某丙、海来某乙,导致海来某甲、海来某丙、海来某乙受伤。同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镇**村**厂后门附近将郑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海来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海来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海来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海来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3月1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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