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7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06年4月因阻碍执行职务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罚款二百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二人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839号金沙KTV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姚某某先动手推搡、殴打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并用手机砸向郑某某头部,二人后扭打在一起,互相拳击、脚踹对方,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伤势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未承认打人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姚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斗殴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从KTV调取的监控录像一份、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一份,证实民警调取了KTV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二人相互斗殴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拍摄制作的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姚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部。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劣迹情况以及被害人姚某某因本次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梅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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