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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在太康县*镇*楼,六楼住户刘某某因怀疑自己家的电源电闸断电是被告人郑某某所为,到五楼敲开郑某某家门质问郑某某并推打郑某某,郑某某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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