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简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退回时间:2019年12月31日,补回时间:2020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时间:2020年3月13日,补回时间: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淮滨县郑寨村郑寨队简某某家门口,与简某某因互开玩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简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简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郑某乙、牛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朋
检察官助理:胡靖妮
2020年5月26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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