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90********,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犯冯某某(已判决)、曾某甲(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曾某乙(在逃)在阳江市阳东区**镇**路**酒吧大厅喝酒,因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郑某某与冯某某、曾某甲、梁某某、曾某乙坐上无牌小汽车离开现场去往阳江市体育馆,冯某某在车上打电话叫来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去到阳江市体育馆与冯某某等人汇合后,曾某乙提出砍刀不足,梁某某提出要买口罩遮脸,陈某某便带冯某某等人去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取砍刀,并在附近购买好口罩。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冯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梁某某、曾某乙返回到**酒吧门口找被害人李某某,曾某甲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后,冯某某、陈某某持刀下车追砍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也跟着持刀下车,但半路遇到冯某某等人持刀返回便跟着返回车上。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腰部、右手手腕等部位被砍伤,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犯冯某某、曾某甲、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47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冯某某、曾某甲、陈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0月9日,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盛达不锈钢工程部进行治安检查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冯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饶某某、覃某某、骆某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7.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8.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9. 被告人郑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忠俊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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