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KTV附近因琐事与刘某某(男,48岁,辽宁省人,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郑某某持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左眼睑及鼻背部青紫、肿胀,并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伤情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9日,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2.书证: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床鉴字第3694、3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监控、讯问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荣
检察官助理:薛汉荻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2.卷宗3册,补充材料9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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