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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住济宁市兖州市**镇**村**号,农民。于2019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在济宁市任城区**火锅店内,员工刘某某、郑**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在该火锅店工作的郑**的叔叔被告人郑某某闻讯赶到后,亦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时**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茵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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