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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0年3月3日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522271960********,汉族,文盲,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非**或政协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乡**村**号,现住曲靖市马某区**镇李子沟****。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纳章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龙飞,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在马某区**镇马某区**镇李子沟****,因食用菌种植经营管理发生分歧,从而引发双方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杀伤朱某甲的腹部。经鉴定,朱某甲身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外,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具刀;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亲属之间的企业经营管理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害人对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马某区*镇李子沟****,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随案移送(另附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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