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1********,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上家收购银行卡及关联的身份证、手机号、U盾信息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在本区联系上家,转达上家的办卡要求,先后向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王某甲收买银行卡共计13套(每套包括银行卡一张、卡主身份证照片、手机卡一张、U盾一个),并将其中的12套银行卡卖给上家。经查,卖出的12套银行卡中有3套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金额已达70余万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截图、支付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晓娟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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