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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西省永济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安排其用个人支付宝或银行卡接受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先后使用支付宝账户及16个银行账户为李某某等人转移犯罪所得款项,并从中获取一定的报酬。经查,于2020年1月6日、7日,被害人黄某某因网络贷款被他人骗取钱款8.1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该款项经由郑某某等人协助转移。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5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支付宝及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转移,转移犯罪所得款项8.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游朝新

检察官助理:林茂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1535****。

2.移送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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