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户籍地)。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受陈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在福建省仙游县的中国银行仙游坝下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8564000********的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网银和短信提示功能。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发现该借记卡帐户有多笔资金进入,便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将该银行卡及手机交给陈某甲,后跟随陈某甲到开户银行,在银行柜台提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转交给陈某甲。当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到陈某甲家中取回银行卡和手机,次日,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7100元。
在2020年4月20日,共有合计四百余万元的多笔资金进入到被告人郑某某的前述银行卡帐户,并于当日被陆续转出。其中包含多名在虚拟数字货币投资网络平台“BEOK”上被骗的被害人转入的资金,现查明:被害人王某甲转入人民币12223元、被害人魏某某转入人民币201320元、被害人朱某某转入人民币21570元、被害人丁某某转入人民币9994.1元、被害人袁某某转入人民币40192.1元、被害人顾某某转入人民币4314 元、被害人邓某某转入人民币9347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手机截屏、借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信息及交易记录、银行冻结详情、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袁某某、顾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联合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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