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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南省娄底市体育馆对面大屋移民区**房**室。2019年12月20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月19日,被害人师某某被骗先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49100********转账共计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郑某某持有上述尾号46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先后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新区工商银行月塘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2,400元,获取分成收益。

2019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账单详情证实,2019年11月14日,其因怀疑丈夫有外遇,在网上找到一微信名为“馨得侦探”的人,委托对方查证,其按照对方要求,通过支付宝付款至对方提供的621799491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720元;2019年11月19日,其按照对方电话要求至本区松卫北路闵塔路路口拿取资料,但对方让其再次转账,其再次转账共计21,680元至上述尾号4668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方仍向其索要钱款,其报警。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起,其连襟王某某给其多张他人的银行卡(包括尾号46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让其代为取款,给其取款金额30%的好处,其多次代为取款,其知晓卡内钱款来路不明。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尾号46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新区工商银行月塘支行ATM机取款的经过。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尾号46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取现金额。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时,从其处扣押到银行卡四张及手机一部。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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