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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3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住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街**路**路段**号的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负责收支、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合共人民币312,212.52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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