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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挪用资金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曾系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运营主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担任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运营主管,利用管理加盟商的职务便利,使用自己的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加盟商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04855.98元,收到上述货款后郑某某未汇款给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而是用于归还其本人信用卡等支出。2019年5月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开除郑某某,扣发郑某某工资21856.53元,至今尚有182999.45元未归还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核查说明、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控告书、全日制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驻杭州办事机构备案证、挪用款项客户清单、涉及经销商账面情况表、公司核对明细账、经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转账记录等物证及书证;2.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盛某某、何某某、朱某某、钱某某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发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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