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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幢**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执行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2019年7月24日,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人郑某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及利息(后经查证,被告人郑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被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部分已执行完毕,因此需继续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元),限郑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但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出售其坐落于临海市**镇的一处房产(**小区**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储藏室、地下车库**号车位),获利约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元,后其用于偿还朋友、亲戚的债务及日常消费,而未履行法院的执行义务。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缴纳了全部执行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海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被执行人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说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临海市人民法院财产刑移交执行表、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权结果信息一览表、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书、申请表、房地产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情况、执行裁定书、临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银行账户详单、缴款记录凭证、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1502720****)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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