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郑佳宾,男,1991年3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031581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向阳乡马迹村苦洋15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二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佳宾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郑佳宾与被害人潘燕、潘言芳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6号钻石广场大都会网咖旁吃夜宵,后郑佳宾支付了夜宵费用。4时许,郑佳宾跟随潘燕、潘言芳等人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街35号钟意旅社。郑佳宾登记入住该旅社502房。随后,郑佳宾要求潘燕、潘言芳其中一人陪其睡觉遭拒,即向潘燕、潘言芳索还夜宵费用,又被拒。郑佳宾下楼要求退房,被告知只能退还押金,随即上楼来到潘燕、潘言芳入住的304房,看见潘燕放在电视桌上充电的小米5手机,上前拿走手机就往楼下跑。郑佳宾跑下楼梯过程中,正好碰到外出买水回来的潘言芳手上拿着一台OPPO A83手机,便将手机抢走,然后,骑电动自行车离开钟意旅社。经鉴定,涉案的小米5手机、OPPO A83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558元、614元,共计1172元。2019年10月23日,郑佳宾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郑佳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于2018年4月14日服刑期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先平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燕、潘言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佳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佳宾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开科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佳宾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二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6号钻石广场大都会网咖旁吃夜宵,后郑某某支付了夜宵费用。4时许,郑某某跟随潘某甲、潘某乙等人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街35号钟意旅社。郑某某登记入住该旅社502房。随后,郑某某要求潘某甲、潘某乙其中一人陪其睡觉遭拒,即向潘某甲、潘某乙索还夜宵费用,又被拒。郑某某下楼要求退房,被告知只能退还押金,随即上楼来到潘某甲、潘某乙入住的304房,看见潘某甲放在电视桌上充电的小米5手机,上前拿走手机就往楼下跑。郑某某跑下楼梯过程中,正好碰到外出买水回来的潘某乙手上拿着一台OPPO A83手机,便将手机抢走,然后,骑电动自行车离开钟意旅社。经鉴定,涉案的小米5手机、OPPO A83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558元、614元,共计1172元。2019年10月23日,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开科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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