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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强奸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电动车厂工作,出生地贵州省盘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巷**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堂**号私房内,未征得被害人金某某(系郑某某前女友)的同意即进入屋内,后将被害人金某某强推进卧室,并采用身压、捂嘴、强脱裤子、强摸胸部、用手指抠摸阴道等手法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金某某极力反抗及郑某某本人生理状况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内裤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8.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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