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薛毅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2日间,被告人郑某某雇佣卓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龙海市九湖镇邹塘村寨内社、九湖镇大梅溪村大梅溪社口、**镇**村****号**租房等处,利用微信群建立“红日时时领域”微信赌博群,通过微信转账、红包及支付宝转账形式供赌徒进行“重庆时时彩”外围赌博,在开心易投PC微信娱乐系统共接受投注赌资50133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证;2.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记账本等书证;3.证人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谢某某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赌博网站及微信、支付宝财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雇请他人开设网络赌场供人赌博,接受投注赌资共501331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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