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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他人收集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在南安市**街道建设银行内办理的一套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及相关信息资料(含电话卡、U盾等)卖给“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中收取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款项共计885790.12元,其中,涉及被害人于某某在网络上因刷单返利被骗而转入的款项5000元。

2020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协查材料、银行卡流水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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