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202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捕前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找工作时经朋友毛某某介绍认识小名叫“阿斗”的人,按“阿斗”要求以其身份信息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620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62179211********、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2206********、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340000********的银行卡并开通U盾绑定好“阿斗”事前办好的手机卡,之后将银行卡U盾交于“阿斗”使用。在得知其银行卡被用于洗钱活动后,被告人郑某某又应“阿斗”要求以其身份信息办理了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520000********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阿斗”使用,“阿斗”共支付郑某某1500元。经调取被告人郑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查实其出售的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其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共流入被害人资金9288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共流入被害人资金127899元,中国民生银行卡共流入被害人资金5157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共流入被害人资金70025元,中国银行卡共流入被害人资金50600元。其中2020年6月8日家住山西省介休市***街***号的高某某报案称被骗9805.94元; 2020年06月02日家住陕西省麟游县***区**号楼*单元**室的李某某报案称被骗10452.6元;2020年7月1日家住广西平南县**村的黎某某报案称被骗63267元;2020年6月6日家住河北省盐山县杨集**村的陈某某报案称被骗41210元; 2020年6月5日家住湖南省邵阳市**景苑**栋**室的肖群报案称被骗41210元。2020年6月7日家住河北省邢台市赵县**镇**村的刘某甲报案称被骗40363元;2020年06月09日家住山东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室的刘某乙报案称被骗42127元;2020年6月8日家住广西省容县**镇**村的盘某某报案称被骗77026元;2020年06月08日家住江苏南京市**区*期*栋*单元**室的窦某某报案称被骗4388元。2020年6月7日家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大厦*栋*室的黄某某报案称被骗1220元;2020年6月05日家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的张某某报案称被骗59596元;2020年6月13日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社的李某某报案称被骗50600元。2020年6月2日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苑*号楼*单元**室的池某某报案称被骗165800元。上述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391979元流入被告人郑某某的银行卡被诈骗团伙收取,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给诈骗团伙使用的银行卡均已被冻结。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行卡;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带有U盾、转账功能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收取诈骗资金3919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兵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银行卡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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