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幢**单元**室。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4日因购买、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得知有人收购对公账户,为牟取非法利益,郑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以其本人身份证注册登记衢州**建材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银行衢州分行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120921000920011****)。随后郑某某将该账户以2000元出售。经查,该账户涉及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冻结资金总额达到107392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衢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详细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注册对公账户并出售供他人使用,为资金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雪土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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