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德兴市**酒店员工,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德兴市**屯街道**屯**宿舍**栋**号,实际住址德兴市银城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程世政(已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从余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处收购三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后贩卖给程世政,违法所得共计18888元。程世政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使用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共计344000余元。
2020年3月26日,郑某某主动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18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证据来源说明、起诉书;
2.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违法所得18888元,支付结算金额344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长华
检察官助理:黄莎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1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参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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