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住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至平湖市**镇**制衣厂**宿舍,对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进行言语挑衅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击打、吹风机砸等方式,对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郑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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