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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石门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抓获到案后移交衡南县公安局,衡南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8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日,被害人阳某甲以衡阳市**化工厂的大货车压坏家门口的马路为由,将一棵树横在马路上阻止大货车通行,货车司机遂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该厂副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就打电话要周某某(另案处理)及村干部前去处理,但阳某甲态度强硬,村干部做了大量工作才勉强同意让大货车通行。王某甲对此事怀恨在心,就找周某某商量,要周某某找几个人教训阳某甲一顿出口气。为了防止阳某甲认出打人者,周某某安排王某乙(另案处理)帮忙从衡阳市找几个“打流”的人到衡南县**镇教训阳某甲,王某乙答应帮忙,并要周某某确定好时间他就从衡阳市叫人过来。2014年7月7日,周某某从阳某乙(另案处理)处得知阳某甲儿子不在家的消息后就要王某乙带人过来,准备晚上动手。当天晚上10时许,王某乙电话调来宋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郑某某三人从衡阳市坐出租车来到衡南县**镇周某某当铺,周某某安排毒品给他们吸食,并讲具体什么时候动手再安排。到了次日凌晨,趁阳某某周围邻居都已睡觉后,周某某安排阳某丙(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负责送王某乙、宋某某、尹某某、郑某某到阳某甲家附近,王某乙将从周某某当铺拿过来的钢管从旅行袋里拿出来,每人发一根,随后到阳某甲家里对其进行殴打,离开时王某乙又授意对阳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一顿乱砸,将摩托车反光镜打坏。王某乙、郑某某等四人殴打完后立即乘坐阳某丙驾驶的汽车返回到周某某当铺,将钢管放到当铺内,并按周某某的安排给每人发了一包蓝芙蓉王香烟,开自己的车带着宋某某等人离开。阳某甲被打后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耳垂撕裂,经衡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3、证人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事生非,跟随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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