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78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委会**二村**区**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寻衅滋事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林某某和他人合伙自2013年起一直经营深圳市草铺布吉联检站至陆丰市客运大巴运营业务。已决犯陈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1月中旬,无理向被害人索要8万元,并扬言如不给钱,他们也在***联检站开大巴拉客抢生意,后被害人林某某被迫提出给45000元,陈某甲等人却还嫌少。
2017年1月19日起,陈某甲等人便率十几人租了几辆旅游大巴每天在深圳市罗湖区草铺地铁口拉客,并时不时对被害人做小动作挑衅,试图激怒被害人,被害人一直未予理会。2017年1月26日14时许,陈某甲等人又肆意挑衅,将被害人一方的票价牌拿走,被害人林某某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吵、打斗,陈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林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说明、被害人提交的医院检查资料、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车辆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温某某、谢某某、孙某、胡某某的证言,已决犯陈某甲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报告。7.视听资料:光盘3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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