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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蒙古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2007年5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刑期至2011年6月15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我院在审查柳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发现,2020年3月17日以奈检公诉补诉〔2020〕1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决定以寻衅滋事罪追诉郑某某,奈曼旗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柳某某(因本案已提起公诉)和邵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邵某某经人介绍与秦某某相亲,秦某某给邵某某800元彩礼钱。

2011年7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秦某某和邵某某因返还彩礼一事在电话中争吵,柳某某得知后便提议教训秦某某,邵某某表示同意并电话约秦某某在大镇温馨家园小区见面。后柳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和高某某(因本案已提起公诉)并准备一根镐把,到达约定地点后郑某某和高某某对秦某某拳打脚踢,柳某某手持镐把殴打秦某某,致使秦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柳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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