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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7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乙让被告人郑某甲、张甲(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到银川替他索要单某甲等人借款,并支付费用2000元。从银川回来后,王某甲向张甲、蒋某某提出驾车去银川要账发生违章需处理。张甲、蒋某某以此为由伙同甘某某(已判刑)到王某乙家向其索要6000元钱。因王某乙没有钱,张甲就辱骂王某乙,威胁要卸掉橡皮腿等,并从地上拿起一把斧头扎在一个小凳子上,蒋某某也让王某乙给钱,甘某某坐在椅子上抽烟并盯住看王某乙。王某乙觉得不给钱不行,就说单某甲给他还的钱打给王某丙了,并把单某甲的借条交给张甲等人,蒋某某让王某乙联系王某丙,王某丙说见条子给钱,并约郑某甲在场,后张甲、蒋某某、甘某某拿着借条到甘家沟天纤棉业公司门口斜对面的一家面馆门口,从王某丙处拿走4000元。张甲分得1200元、蒋某某、甘某某各分得1000元,王某甲分得800元。2018年10月的一天,张甲、蒋某某得知王某乙报警后,给王某乙退还4000元。

2.2017年7月28日晚20时许,单某乙打工回来看望孟某某并同居。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甲给张甲打电话说孟某某和别的男人同居,让张甲、王某甲帮忙将人赶走。张甲又联系王某甲驾车到汭丰镇郑家沟西沟社公路边,郑某甲从自己的面包车上取出一把剑让张甲拿上,三人来到孟某某家门口,郑某甲推开大门进入院内,持手电照单某乙和孟某某同居的房屋窗子,并敲打玻璃让开门,孟某某不开门问是谁,干什么的。郑某甲谎称是派出所的,让把门打开。单某乙听后打开房门,郑某甲躲在旁边的过道里,张甲和王某甲进入房内,张甲以单某乙和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朝单某乙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单某乙质问派出所的怎么打人,张甲又朝单某乙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单某乙让孟某某报警,并乘机推开张甲跑到院子里。张甲追到院子里与单某乙撕扯致单某乙倒地。单某乙从地上爬起跑出大门,躲进玉米地里。三人冲出大门外追打单某乙但未找见。

3、2018年正月初一晚21时许,郑某甲酒后到泾川县城农林北路"金足阁"足浴店找寻陈某某,见秦某某独自在店中,郑某甲谎称其叫"张甲",质问秦某某后,无故朝秦某某头部殴打四五拳,将其打倒在地,又朝其背部踏了几脚。秦某某站起后,郑某甲又持该店内洗脚木盆朝其头部击打两下,致秦某某头部受伤及鼻孔流血,郑某甲收住秦某某洗净其脸上血迹,并擦洗地面。后陈某某和张甲回到足浴店,公安巡逻警车正好经过该店,郑某甲以秦某某报警为由,又将装有开水的玻璃杯摔打到秦某某身上,巡逻车离开后,郑某甲又胁迫秦某某脱去外套棉衣。并说道“你把我记好,我叫郑某甲”,后离去。

4、2018年2月8日晚23时许,郑某甲在县城美罗城酒后回家,行至县城青年路公厕附近时,以曹某某叫出租车声音过大为借口,无故用拳将曹某某打倒在地,并朝其身上踩踏数脚。后被同行的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解劝。曹某某起来后,郑某甲又对其追打,再次被拉劝开。郑某甲指着曹某某说:"我就是郑某甲,有事来找我",后离去。曹某某伤情经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后郑某甲赔偿曹某某医药费1500元。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5、2017年10月18日13时许,郑某甲驾驶甘M*****银灰色轿车行驶至县城建设路“王大鹏鸡汤刀削面馆”门口附近,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又撞倒站在旁边的景某某的侄子景某。郑某甲继续驾车行驶,景某某的嫂子王某看见后,跑出刀削面馆追上前去拉开郑某甲车门时,车门碰擦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车身上有擦痕),郑某甲因无照驾驶遂赔付该车司机100元,并将王某孩子景某带至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三四百元。同年l0月21日晚21时许,郑某甲酒后到景某某的刀削面馆,同行的乔某某、郑某丙和史某某站在店门口,郑某甲进入店内让景某某寻找之前自已赔偿100元的车司机,无故持店内凳子砸伤景某某头部、胳膊,致使景某某昏倒在地,遂逃离现场。景某某伤情经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手第4、5指端皮肤裂伤,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6、2017年6、7月的一天,郑某甲服刑期满出狱后,以同案犯单某丙和赵某某被判缓刑有经济来源为由,将二人叫到家中让“赞助”些生活费,单某丙和赵某某称没有钱,郑某甲为此不高兴,伙同张甲、蒋某某多次给单某丙、赵某某打电话要钱。后二人请郑某甲、张甲、蒋某某等人在泾川县城钻石KTV吃饭,花销1000元。几天后,郑某甲再次将单某丙和赵某某叫到家中,张甲让二人给郑某甲“资助”些钱,单某丙和赵某某都说没有钱,郑某甲、张甲、蒋某某等人继续索要,二人觉得不给钱不行,害怕郑某甲等人报复。单某丙说张甲某下欠8000元未还,让郑某甲等人要去花。赵某某说给2000元,蒋某某不同意,要求赵某某给4000元,并以郑某甲名义给赵某某书写4000元的借条,和张甲作为担保人,赵某某付给郑某甲2000元。几天后,郑某甲打电话给赵某某要钱,在泾川县亨得利眼镜店附近赵某某又给郑某甲2000元。之后,郑某甲找张甲某索要借单某丙的8000元,张甲某没钱还,由老板孟某通过微信给郑某甲三次转账5000元。

7、2015年5月20日晚20时许,樊某某驾车与妻子陈某到汭丰焦家会桥头附近路边停车等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沪C*****牌照黑色尼桑帕拉丁停在其车后,郑某甲下车到樊某某跟前拽车门,并骂樊某某,称其把路边的水溅到身上了。樊某某摇下车窗问郑某甲,郑某甲挥拳朝樊某某胸部打了一拳,让樊某某下车。接着从车后备箱取出一把约1米长的铁锨,用铁锨把伸进车内朝樊某某下巴捣了一下。樊某某下车后,郑某甲又拿铁锨把在樊某某肩部、背部打了两下,樊某某用胳膊拦挡,铁锨把又打在樊某某胳膊上。陈某看到郑某甲用铁锨把打樊某某,就下车去拉劝,郑某甲又朝陈某头面部打了一锨把,致锹把折断,陈某头部出血。郑某甲拾起折断的锹把,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樊某某驾车追至汭丰街道记下郑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并报案。樊某某伤情经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皮肤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陈某伤情为:脑震荡、左侧频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部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并结膜下出血。经鉴定,樊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18年冬天的一天,郑某甲与吕某某等人去灵台找贾某某索要借款,在灵台县城将贾某某找到,一同返回。在路过太平七千关村时,郑某甲让将车开到康某家,并问贾某某欠吕某某的钱啥时候还,贾某某说他给平凉一个叫魏某某的打电话联系好了取钱。郑某甲找了一瓶酒自已喝了约半斤,期间康某和李某某回到家中。郑某甲继续问贾某某还钱,贾某某说他把钱联系好了,要到平凉去取,郑某甲听了就朝贾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并让贾某某跪下,大骂贾某某,又朝贾某某的胸部和下巴踢了几脚。在场的吕某某、朱某甲等人都拉劝不住,郑某甲又拿起炉子上的火钳子和炉子盖打贾某某,被在场的康某拦下。后吕某某驾车拉着郑某甲等人返回,走到一上坡路段,郑某甲骂吕某某让其把车往山上开,又威胁要把贾某某拉到山上活埋了,贾某某吓得跳车逃离,郑某甲寻找未果后返回泾川县城。

9、20l9年2月份,郑某甲和吕某某闹矛盾,其因该吕不理自已,心中气愤。为了报复吕某某,发泄不满情绪,2019年2月20日至23日,郑某甲冒用“张乙”、“张丙”“朱某丙”的化名或者匿名,先后七次使用本人和朱某乙、马某某的电话号码拨打IlO报警电话,虚构事实,恶意举报吕某某在泾川县城老棉纺厂家属楼*单元***室、泾汭家园*单元***室、中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巷道***等多处聚众赌博违法行为的警情。经公安指挥中心指令城关派出所、巡警大队出警查处,均未发现举报地点有赌博等违法行为发生。

10、2018年1月30日22时许,郑某甲酒后驾驶甘M*****行驶至中山街建行门口附近,撞向停在路边赵某某的车辆(甘L*****)尾部,致使该车严重受损。正在该行自动柜员机房内取款的赵某某和许某某发现后,外出询问查看。郑某甲下车朝许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朝赵某某胸部打了一拳,说,我把你车碰了,你还要钱哩吗?郑某甲又朝赵某某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后二人进入自动柜员机房,郑某甲又朝赵某某身上蹬了几脚,脸上扇了两巴掌。期间,在拉劝的时候,许某某左手拇指头被郑某甲咬伤。郑某甲出去后又再次返回自动柜员机房,朝赵某某裆部猛踢一脚,赵某某疼得蹲在地上。许某某欲用手机拍郑某甲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时,郑某甲发现后追出来又要打许某某,许某某吓的跑离现场。赵某某遂报警。后郑某甲赔付赵某某280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和医药费)。赵某某伤情经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辜丸挫裂伤,右侧辜丸下段破裂并血肿,右侧附睾尾损伤。许某某左手拇指头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会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甲、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单某乙、秦某某、曹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与张甲、蒋某某、王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有分有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虚报警情,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是恶势力犯罪纠集者,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平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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