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未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号。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10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下午,由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犯意,并与吴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建工宾馆402房间内经事先预谋,欲通过灌酒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灌醉,再将其手机拿走。当晚,被告人郑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宾馆旁的佳乐大排档内吃晚饭,后被告人郑某某及吴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等人依次对赵某某灌酒,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手打头、推胸口等方式迫使赵某某喝酒。待被害人赵某某大量饮酒后,被告人郑某某授意徐某某以借用手机为由从赵某某女友处强行拿走赵某某的苹果11手机,并与盛某某将上述手机藏匿于建工宾馆402房间。嗣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建工宾馆402房间,以掐脖子、拳打胸部等方式继续迫使赵某某喝酒。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秋玲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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