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50923****,民族: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博白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 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2日22时许,庞某某(已判决)受“阿牛”(另案处理)指使,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酒店门口教训一名开黑救护车的司机,并打砸他的车辆。庞某某组织被告人郑某甲和陈某某(已判决)、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去到上述地点后,看见被害人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1的小客车来到此处,庞某某、陈某某、郑某甲等人上前确认其身份为“阿牛”指定的目标后,遂对卢某某进行踢踹,并持铁棍打砸其车辆,造成该车玻璃损坏(经鉴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医药发票、汽车销售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现场视频笔录、视频截图、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庞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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