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21980********,汉族,**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栋**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本区华灵路1885弄20号101店铺门口,无故持保温杯、雨伞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认定,沪******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6,090元。
另查明,同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等证实,2020年7月5日,其发现停放在本区华灵路1885弄20号101店铺门口的捷豹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内留有一把雨伞、一个水壶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视频监控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090元。
4.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作出赔偿,赵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郑某某的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微
检察官助理 王星韵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408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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