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0********,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北京市朝阳区**楼**单元**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奉贤区**路**号**减肥训练营内,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方某某、姚某某等人,造成几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任意损毁教练办公室价值人民币708元的钢化玻璃门1扇。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均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及任意损毁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石某某、程某某、王某甲、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减重服务协议、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监控视频予以印证。
2、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王某乙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值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上海**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该公司及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的过程。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