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72********,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上高县**镇**村**村**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上高县泗溪镇漳河路“光华超市”门口与因纠纷结下私怨的被害人郑某乙相遇,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将被害人郑某乙殴打致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杜某某、邹某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晏 毅
书记员:晏庆荣
2015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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