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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9年8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0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吕某某(已判刑)驾驶粤A14****东风日产小轿车离开海丰县附城镇**宾馆时,因摩托车挡住去路与隔壁**砂锅粥的老板曾某甲发生纠纷。随后,吕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蔡某甲、曾某乙、陈某甲、蔡某乙、李某某、蔡某丙、陈某乙(均已判刑)等十多人持开山刀、关刀等工具到**砂锅粥店内,打伤曾某甲和其妻子叶某某、儿子曾某丙,并打砸店内的玻璃等物品(价值共3466元)。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曾某甲、曾某丙的伤势均属轻伤二级,叶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吕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丙、叶某某经济损失共360000元。2019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工业区**号厂房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和吕某某等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丙、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共36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5卷,《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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