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租赁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菲舒怡”按摩店及仓山区卢滨路中庚城对面的一无名店面,容留司某某、潘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每次卖淫170元,卖淫人员得100元,被告人郑某某从中抽成70元。被告人郑某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其岳父谢某某(另案处理)在店内负责看店、打扫卫生、记账、收取卖淫提成。2019年5月15日,上述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到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询、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店面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司某某、潘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石某某、陈某甲、江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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