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涪陵区**街道**路**号“**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卖淫,并每次从嫖资中抽成人民币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甲与一男性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1次,获利人民币50元;当晚22时许,郑某某又容留李某甲与嫖客沈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1次,获利人民币50元;
2.2019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田某某与嫖客卢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1次,获利人民币5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屋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 俭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