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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卖淫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眼镜”、“酸冬瓜”,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汨罗市**镇“**饭店”多次容留卖淫女黄某甲、吴某甲、单某某、伍某某卖淫,郑某某与四名卖淫女约定每次在“**饭店”内卖淫收取50元嫖资,卖淫女得40元,郑某某得10元;“包夜”每次收取200元嫖资,卖淫女得160元,郑某某得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吴某甲与嫖客江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50元嫖资;

2.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吴某甲与嫖客黄某乙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50元嫖资;

3.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吴某甲以“包夜”的方式与嫖客黄某乙进行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200元嫖资;

4.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吴某甲以“包夜”的方式与嫖客黄某乙进行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200元嫖资;

5.2020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吴某甲与嫖客吴某乙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50元嫖资;

6.202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黄某甲与嫖客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50元嫖资;

7.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黄某甲与嫖客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50元嫖资;

8.202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容留卖淫女黄某甲与嫖客吴某丙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吴某甲收取50元嫖资。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汨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3.电子数据:微信转张记录及截图;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吴某甲、单某某、江某某、吴某丙、黄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任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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