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9********,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租房(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同侯某某、庞某某在其女朋友曾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合租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762号92的租房内玩耍,当日16时许曾某某、赵某某离开租房上班。当日20时许,董某某打电话联系郑某某,要求去找郑某某玩耍。董某某根据郑某某告诉的地址到达租房门外,郑某某开门让董某某进入房间。董某某到后,庞某某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毒品放到锡箔纸上烤,郑某某、庞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
2019年4月13日、14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对郑某某、侯某某、庞某某、董某某现场提取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经黔江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尿液检测报告书、出生日期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3.证人侯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訾芳
检察官助理:邓小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370****。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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